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66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
14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73巷23弄8
號,趁被害人 方振海 在自宅庭院休息時,將一磁盤墜落方振
海之身旁,因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云云。
二、惟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
被移送人否認前揭丟擲磁盤之事實,被害人方振海於警詢中
亦僅陳稱:「(你是否有看見是甲○○投擲磁盤?)沒有。
」、「他是我樓上鄰居,目前跟甲○○正因傷害案訴訟中。
」,被害人方振海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磁盤是被
移送人甲○○所丟擲,僅以其與被移送人甲○○目前有訴訟
,即遽以臆測該磁盤是被移送人所丟擲,證據顯然不足。綜
上,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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