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再抗告人 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

訴訟代理人 謝芷瑄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朱高榆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高雄市○○區○○段1541、1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同區○○路○○巷0號房屋平面圖等件,已得釋明伊與相對人朱高榆婕之被繼承人 陸國樑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朱高榆婕已辦畢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有遭處分之危險,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查,遽認伊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慧貞

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璿如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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