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抗告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克誠 間請求返還股份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均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股東,旻洋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伊持有股份9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旻洋公司前以其民國97年6月16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依序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股份600萬股,由抗告人全數認購;97年8月2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將資本額減至3,000萬元,各股東持有股份依比例減少,並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合稱系爭增減資決議)為由,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章程變更、增資、發行新股、減資等登記。伊及抗告人於增、減資登記後之股份依序為32萬5,000股、232萬5,000股。惟旻洋公司未實際召開系爭會議,系爭增減資決議並不存在,抗告人嗣又未經伊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增、減資後登記之股份32萬5,000股移轉予第三人 唐孝良林阿絨 ,伊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為免抗告人將持有之旻洋公司股份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持有之旻洋公司股份97萬5,000股為假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已據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又股份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抗告人倘將其名下之旻洋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主張之股份返還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處分。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其所有旻洋公司股份之利息損失,並考量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及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所需時間,爰准相對人提供擔保200萬元後,抗告人就其持有之旻洋公司股份97萬5,000股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本此見解,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旻洋公司減資而減少系爭股份其中65萬股,與伊無涉,且該65萬股不存在,伊亦無任何處分旻洋公司股份之計畫,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慧貞

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秀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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