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參見速偵卷第22頁、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45號被告王俊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工地內,飲用啤酒
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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