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LASTRI(印尼籍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LASTR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LASTRI(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受雇於 黃金塗 ,擔任看護黃金塗之女兒 黃滋培 (患有重度肢體障礙)工作,於同月21日陪同黃滋培至新北市○○區○○路○○○號即慈濟醫院3樓之身心病房住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黃滋培隨身攜帶一個紅色包包,住院時必須脫下身上衣物飾品連同該紅色包包放在醫院置物櫃內,由被告看護黃滋培同時併看管黃滋培之個人物品,竟趁機竊取紅色包包內金項鍊乙條及黃金塗住處之鑰匙與感應圈,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逕行離開醫院置黃滋培於不顧,回黃金塗上開住處後,僅放置該紅色包包於餐桌上,旋即攜帶包包內金項鍊乙條及鑰匙與感應圈離家逃逸,至臺北車站搭車至臺中地區藏匿,躲避追緝,嗣被告經通緝於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歸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紅色包包帶回黃滋培住處時,也一併把金項鍊、鑰匙及感應卡帶回黃滋培住處,離開時沒有把這些東西帶走,金項鍊仍在紅色包包內,紅色包包放在餐桌上,鑰匙及感應卡伊放在靠近門旁邊的桌子上,伊是先拿感應卡將電梯感應好後,把感應卡放回屋內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黃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於
102年6月間聘來照顧我女兒黃滋培,我女兒於103年1月18日由被告陪同至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月21日18時許SULASTRI自醫院病房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護理站的護士打電話聯絡我,表示看護沒有返回病房。我於103年1月22日8時許,至我女兒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查看,一進去就發現我女兒隨身攜帶的紅色包包放在家中,裡面只剩我女兒的個人藥品和手錶,被告把金項鍊、宜安路住處的鑰匙、感應器都帶走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2至3頁、第11頁正背面、10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頁),至多僅得證明黃滋培所有之金項鍊、住處錀匙及感應器有遺失情事,惟細繹證人黃金塗前開證述內容,其並無親見被告竊取黃滋培所有之金項鍊、住處錀匙及感應器之情事,甚且未參與黃滋培攜帶前揭物品至前開醫院辦理住院,並將該等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紅色包包交由被告放置於置物櫃,再由被告將之攜回黃滋培住處之過程。其僅係因於103年1月21日晚間接獲上開醫院護士來電告知被告未返院看護黃滋培,再於隔日至黃滋培住處查看發現金項鍊等物品不逸而飛,始懷疑該等物品係不願擔任其女兒看護工作而逃逸之被告所竊取。然證人黃金塗既未親見被告行竊,則上開黃滋培所有之金項鍊、住處錀匙及感應器等物品,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取走,即非明確。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黃滋培之紅色包包連同前開物品一併攜回黃滋培住處一事(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亦不能排除該等物品遭被告攜回黃滋培住處後,於被告離去該址後至證人黃金塗前來查看期間,另有他人趁黃滋培上址住處無人之際取走前開物品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黃金塗因被告曾擔任其女兒黃滋培看護工作,有可能接觸保管前開金項鍊等物品,即臆測被告竊取前開物品等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雖另依證人黃金塗證述:103年1月22日我到達我女
兒家門口時,該門鎖有上鎖,我用錀匙轉2至3圈解鎖後才打開門,餐桌上有我女兒外出會隨身帶的紅色的包包,沒有遭人入侵之狀況,我女兒住處社區搭電梯時需要用磁卡感應,感應器是設在電梯內按鈕旁,感應後才能按想去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指稱因證人前往黃滋培住處時大門有上鎖情形,可見被告在離去之際確實有拿取鑰匙將大門上鎖情事,且因黃滋培住處在證人抵達時並無遭外力入侵之狀態,亦可排除被告離開該址之後尚有他人進入該址行竊之可能,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竊取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伊離開黃滋培住處前先拿感應器感應好之後,把感應器放回屋內靠近門旁邊桌上才離開,黃滋培住處大門與電梯距離很近,伊離開時沒有把門完全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竊取黃滋培住處鑰匙進而將大門上鎖離去之情。又經本院派警至黃滋培住處社區查訪結果,該社區住戶自住處離開社區途中,僅有使用電梯時需感應磁卡,且感應後約經10秒消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黃金塗證述黃滋培住處大門出來就電梯,約3、4步距離(大約20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可見被告自黃滋培住處離去時,僅需於住處大門前使用電梯之際持感應器感應,感應後距消磁前尚有約10秒時間,則被告利用此期間迅速返回僅有3至4步距離之黃滋培住處內,將錀匙及感應卡等物隨手置於門邊桌上並將大門掩上,旋即進入電梯離去,顯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證人黃金塗所證稱黃滋培住處大門遭上鎖之情形,究竟何人所為,尚非明確;是否另有他人趁被告倉促離去而未將該大門完全關上之機會,進入黃培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就黃滋培住處大門確係被告以竊得之鑰匙上鎖乙節加以舉證,揆諸卷內事證,亦未見有黃滋培住處或社區之監視器影畫面或相關採證、蒐證紀錄,得以證明被告有行竊或以竊得之鑰匙上鎖之情事,或得排除他人趁機行竊之可能,自難逕依證人黃滋培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㈢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逃逸至臺中躲藏期間,勢須生活費使用
,進而推認被告當有竊取黃滋培所有之金項鍊等物云云,核屬推測之詞,尚難採憑;而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見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至1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來臺居留期間受雇於黃金塗及其嗣因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事,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資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