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5號聲請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即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6月3日以臺北行政院郵局第73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遭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