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3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對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正」,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且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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