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迄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1,985元未給付,其中445,833元為消費款,4,15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9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固定利率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115,452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4,967元、違約金為485元。
㈢上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無法立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乙節業已自認,至其餘上開事實則未予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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