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聲請人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CelestialFil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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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ng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相對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擔保期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定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前揭事件之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分支機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準此,爰就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項目分述如下:
㈠裁判費部分: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0,016元,除
第一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預納而不予列計外,其第二審、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均為97,430元,則相對人其餘應於各審應支出之裁判費,合計其總額為194,860元。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財政部所頒布之95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及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斟酌系爭事件所涉及之證據資料繁雜,其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法律之斟酌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計較,故認為第三審之律師費當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額計為294,8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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