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一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五萬元、未載付款地、票據號碼分別為0四九九七六、0四九九七七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經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述金額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傳播公司合作為廠商即相對人乙○○製作節目,雙方簽立契約、言明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伊業依約錄製節目、議妥播出頻道、時段等節,詎屆期並未播出,傳播公司人員雖將成本明細費用交予相對人,其間有約九十餘萬元差額,實則該差額原為其利潤,契約亦未約定節目未播出時應由伊負責賠償,但伊仍遭相對人半脅迫簽立本件本票,現相對人執該本票執行對伊甚不公平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