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6號裁定將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由 鄭宗典 變更為乙○○,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7,564,000元予其母 蔡王雪 ,供蔡王雪向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繳納保險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課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7,564,000元,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1,000,000元後,核定贈與稅額為1,057,28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1,057,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一)、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判決;(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救濟方法。又高等行政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判決後,經敗訴當事人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事實認定違法,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查,認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據以作成裁判之事實認定,並不違法,駁回上訴之判決。敗訴之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對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廢棄原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請求如原聲明之判決,如再審之訴之聲明,僅請求廢棄原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未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確定判決,將難達再審之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係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被告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再審原告於90年間贈與現金7,564,000元予其母蔡王雪,供蔡王雪向蘇黎士公司繳納保險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7,564,000元,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1,000,000元後,核定贈與稅額為1,057,28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1,057,200元(計至百元止)所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維持之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請求均予撤銷,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舉證責任分配不合法、認定事實違法等違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認原判決無舉證責任分配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而駁回其上訴。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本件被贈與人蔡王雪之遺產稅案,業經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1日核定在案,該遺產稅乙案中再審被告既認定未償債務中分別為保單借款及抵押借款,而該未償債務之資金流程為:(1)保單借款部分:蔡王雪向蘇黎士公司以保單質借方式借貸18,236,000元,用以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有蘇黎士公司借款申請書、匯款單、90年4月6日償還於再審原告之匯款單可資證明,該筆新債務(保單質借)係供做對舊債(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為清償,由此可推知,蔡王雪與再審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再審被告亦肯認於調查基準日前蔡王雪有歸還借貸資金之事實,減除18,236,000元後之金額列入贈與總額計算。(2)抵押借款部分:蔡王雪向銀行借貸部分,該資金流向亦為清償再審原告之債務,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授信餘額證明書2份可資證明。是以,再審被告既承認蔡王雪借款事實並核列其遺產稅之未償債務42,432,523元(其中包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800萬元貸款;於91年2月7日償還再審原告7,564,000元),依據資金流程以觀,該未償債務之起源係為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再審原告與 蔡王雪間 確係存有借貸關係,足之證明。再審被告予以否認借貸關係,復又承認該筆款項係屬遺產稅之未償債務,顯屬互相矛盾等語。按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實體審理後,作成終局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之原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為如原聲明之判決,始合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再字第3號案),然該再審之訴僅請求將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而未請求將終局之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廢棄。是本院該判決之效力,尚不及於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部分。從而,本院95年度再字第
3號再審之訴,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仍難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問題,先予敘明。
六、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
七、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提出之證據為:(一)再審被告94年7月11日核定之再審原告母親蔡王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二)再審原告之母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1年6月27日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授信餘額證明書;(三)匯款人為蔡王雪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再審原告起訴狀稱係其母親蔡王雪91年2月7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其中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4年7月11日核發之蔡王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起訴狀證一部分)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節,查本院原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係於9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核發之蔡王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產生之證物,已與前揭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至蔡王雪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存摺,於91年2月7日轉出7,564,000元,固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復查時,已提出(見原處分卷第62頁),並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起訴狀證三部分),然原判決就此證據,已予以審酌,於判決理由中認「本件受贈人蔡王雪雖於91年2月7日轉還系爭認定之贈與金額7,564,000元予再審原告,惟轉回之日期係在查獲日91年2月1日之後所為之行為;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借貸關係,惟仍無法提示借貸契約及資金流程供核,再審被告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參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有償行為,而依法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
八、另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出具之蔡王雪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出具之蔡王雪授信餘款證明書各1紙(起訴狀證二部分),均未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且再審原告所提放款餘額證明書,其內容僅能證明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截至91年6月27日止放款予蔡王雪之餘額尚有8,000,000元,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蔡王雪於90年7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借款,截至91年6月27日之餘額為15,000,00
0元,尚難認與再審被告所認再審原告有贈與蔡王雪金錢之事實有關,故此等事證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即均不足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贈與蔡王雪7,564,000元之基礎,自不能認為合於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稱所指未經審酌之證物為「我母親給我的承諾書」一節,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時,並未為此主張,又未能提出所指之承諾書,亦未說明其內容為何,再審原告以此為證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合法。另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本部分,雖於理由中有「資金流程為:(1)保單借款部分:...有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公司借款申請書、匯款單、90年4月6日償還再審原告之匯款單可資證明(證據四)」之記載,然於起訴狀內並無證據四部分證據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均併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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