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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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ANI(印尼籍)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8月21日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之肇事地點,應更正為「駛『至』桃鶯路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8頁、第25頁、第26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之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2.證據清單編號4.列記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肇事逃逸未在現場情形)」(偵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
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修訂上開刑度。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經查:
1.本案被害人丙○○雖受有右側手肘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但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而本案事發時,屬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下午
5時50分許),地點亦非荒僻乙節,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5頁)。則據上開外在環境及過程,被告逃逸行為雖不可取,但被害人因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應未達到極度嚴峻情形。
2.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後,於106年10月2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除載明賠償事宜外,另載有:「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有車禍簡易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且被害人亦自始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其他嚴厲訴追意見,並於審理中就本案或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本院對此亦應尊重。
3.綜衡上揭情形,經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縱使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1年有期徒刑,此一長期自由刑與被告所犯情狀已不成比例,足認本案與法定刑度相較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與緩刑:㈠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離去現場,怠
忽他人法益,應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具體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作為,被害人亦無追究意見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雖然觸犯法律規定,但事後有積極彌補、具體回復法益損害之事實,亦面對法律制裁;再衡以被害人相關意見如前,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從而,可認被告動搖法秩序、危及他人法益以及行為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本院衡酌上開因素,以及被告所犯罪質、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可認被告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第30至33頁刑事答辯狀),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
㈢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另特別說明:㈠辯護人及社工 黃怡婷 分別陳報:
1.被告原為逾期停留外籍勞工,而無合法居留證件,與在台藏人 索南才仁 交往10餘年,育有1子才仁○○(未成年,部分姓名隱匿);由於我國法關於國籍以屬人主義,因此後來透過社會機構協助該子申請外僑居留證獲准合法居留;索南才仁之前是在台居留的無國籍藏人,迄103年歸化我國國籍,於
106年獲准在台設籍、取得身分證。而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索南才仁前為無國籍人士,無法取得單身證明辦理結婚,本來預計在台設籍後,與被告出境至印尼辦理結婚申請合法簽證入台。但被告因本案起訴,如果之後判刑,可能會因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授權的「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五)款的規定,因而有受到4年以上管制之虞,導致無法家庭團聚、分隔兩地等語,並提出相關DN
A鑑定、護照影本佐證(辯護人陳報,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背面、32-33頁以及刑事陳報(二)狀)。
2.本件被告因為逾期居留必須出境,但是她在台灣有生子,相關的子女權益需要照護,會被管制入境,希望法院參酌等語(社工陳報,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
㈡法令的規定: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後述各款略)。而「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五)款確實也規定:「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四年」。
2.不過,該「作業規定」第10條第1項、第4項也分別規定:「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另外,僅以「逾期居留」的情況來看,第8條也規定:「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國:...(四)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以下簡稱辦妥結婚登記)。(五)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六)經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㈢前述辯護意旨與社工陳報,已經充分釋明被告的困境在於:
被告與其夫索南才仁、其子才仁○○的特殊身分,在目前不甚能夠考量特殊情形的戶籍法律制度下,導致於我國登記結婚、未來的家庭生活有所難處;更因為本案的緣故,使被告可能面臨將來長期的入境管制,進而使家庭無法團聚、其子無法充分獲得教養及親情。為此,本院認為應該指出:
1.我國已經將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ghtsoftheChild,以下簡稱公約)」內國法化,該公約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9條第1項第1句本文)。「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照第9條第
1項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之。締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第10條第1項)。「公約」施行法並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第5條第
1項)。
2.此外,前述入出國移民法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的法令,都不是硬性的規定,而是授予主管機關判斷空間予以裁量。且從上述規定來看,在沒有特別妨害主權、法秩序的狀態下,涉及家庭、親情的情形時,也應該可以有特別寬限的空間。
3.被告在本案的考量情形,均如前述;而被告在本案的不法行為以及其應負的責任程度,都已經透過判決宣示。因此,本案被告的行為雖然觸犯法律(暫不論法律本身已經甚為嚴苛、而有涵蓋過廣之虞),但被告與被害人、法和平性之間,已經分別達成相當程度的彌補、回復,也已經透過判決的宣告達成訴求被告警惕的作用。準此,倘若被告未來並沒有進一步其他破壞法益、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且本案又有特殊的家庭、婚姻及親情考量,本院願意相信(也希望)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的專業判斷,應當可以充分體現上述公約的意旨,實踐我國法令明白指出的人道考量,而不致於過分僵硬解釋法令,使被告能夠經過本案的程序而受緩刑後,仍然能夠回復正常的家庭生活,並充分保護兒童權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