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榳芸 相對人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文睿 人相對人 楊紫畇 即 楊茱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書影本、106年度裁全字第44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各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2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