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即 涂朝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程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克達(下稱被告)本案所操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皆遭扣押在案,被告關於本身所涉受 楊進盛程克强 指示依報表付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及卷內相關人士之說詞相符,復已作證確認無誤,無滅證或勾串之可能。又依據起訴書關於吸金金額亦非被告所取得或能支配使用,據此為羈押必要性之裁量,羈押之目的已模糊。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毫無限制,非依事實而按人性進行推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應有「必要證據」之規定,被告實無續為延押之理由。況被告尚有巴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疾患之母需奉養,妻兒需照料,能逃去哪裡及有何逃亡之動機、能力與理由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並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坦承有關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但否認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涉及上開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其中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而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又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嚴重危告社會金融甚鉅,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3、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操作之電腦資料業經扣押在案,且就受指示依報表付款等情,始終坦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及卷內相關人士之說詞相符,復已作證確認無誤,無從滅證或勾串或予以滅證、勾串之可能云云;惟本案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之一,且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並未再以此事由為羈押理由,是聲請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於起訴書吸金金額之計算與被告得否取得或支配使用,屬將來實體判斷之問題,且如前所述僅係本院衡量判斷羈押之目的與手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非本件判斷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乃檢察官聲請羈押得提供必要之證據,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聲請人稱須有事實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與其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無法排除選擇逃亡之可能,故其家庭事由亦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亦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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