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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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金色MOB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白色小米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葉○駿、劉○樺及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甲○○透過臉書聯絡少年葉○駿尋找車手,以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財物,少年葉○駿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找到少年劉○樺為車手,甲○○又於翌日凌晨以臉書聯絡葉○駿相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甲○○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色MOBIA手機1支及另一支工作手機給葉○駿,葉○駿再聯絡劉○樺約在同樣地點見面,葉○駿因甲○○之指示,而要劉○樺另找一人與其搭配,劉○樺乃找少年廖○捷搭配為車手,嗣由葉○駿交付5000元、金色MOBIA手機1支及另一支工作手機予劉○樺做為車資及工作手機使用,劉○樺再交付2500元予廖○捷後,劉○樺及廖○捷即搭車南下臺中,於坐計程車時,遺失其中一支工作手機。迨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年7月14日14時許,去電予在臺中市大雅區住處之丙○○,向渠佯稱:伊係渠兒子,因作保,遭人綁架,需支付90萬元贖金等語,丙○○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之成員稱欲將家中金飾約40萬元交出,並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東寶國小旁,將裝有名片假裝金飾之紅包丟在路旁之階梯後離去,劉○樺及廖○捷乃上前取走紅包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包袋(內含46張名片,已發還丙○○)、金色MOB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小米手機(為劉○樺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件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伊綽號叫鯊魚,但是很久沒有用了,伊跟少年劉○樺、廖○捷不認識,少年葉○駿認識,是伊學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8、9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認識少年廖○捷,廖○捷是伊平南國中的學弟。少年劉○樺也是學弟,廖○捷、劉○樺是同學,少年葉○駿是伊學弟的弟弟,葉○駿的哥哥跟伊一起長大,伊與葉○駿沒有仇恨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偵卷第1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少年葉○駿、劉○樺、廖○捷所說的事,伊不知道葉○駿為何會這樣說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葉○駿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交付予劉○樺、廖○捷之工作用MOBIA金色手機及各2500元是甲○○(綽號鯊魚)給伊的。..,伊於案發當日與劉○樺見面時,拿手機及5000元給劉○樺,然後請他再找一個人,因為甲○○說一定要兩個人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13至14頁)。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時,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廖○捷、劉○樺是否有從事詐欺的行為?)有,他們兩個人是車手。(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兩人是車手?)因為我的關係,因為甲○○叫我找車手給甲○○。(法官問:所以廖○捷、劉○樺都是你找的車手嗎?)劉○樺是我找的。(法官問:那廖○捷?)是劉○樺自己找的。(法官問:你除了幫甲○○找車手以外,你還有負責什麼工作嗎?)我只有拿手機跟車錢給劉○樺,廖○捷當時也有在場。(法官問:你不用負責回收手機跟詐騙的錢嗎?)劉○樺回來的時候,是由甲○○跟劉○樺拿取詐騙的錢和工作用手機。(法官問:你交工作用手機和車資給劉○樺幾次?)兩次。(法官問:上開這兩次廖○捷都有在場嗎?)廖○捷只有在一次而已,廖○捷是第二次在場。(法官問:你交工作用手機和車資給劉○樺兩次,地點在哪裡?)兩次交付手機、車資的地點都在平鎮分局斜對面的停車場。(法官問:這兩次劉○樺都有得手嗎?)第一次有。(法官問:第二次為何劉○樺沒有得手?)因為一直連絡不到劉○樺,甲○○找不到劉○樺,我就幫忙甲○○連絡劉○樺,但還是找不到人,因為一直找不到劉○樺,應該是被抓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85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72至78頁)。足證劉○樺、廖○捷共同為本件詐欺車手之犯行,係由被告指使共犯葉○駿,再由共犯葉○駿交由共犯劉○樺、廖○捷執行車手之任務。
㈡、證人即共犯劉○樺於警詢時,供稱:金色MOBIA手機是詐欺上手葉○駿拿給伊的,葉○駿說上頭會用這支手機打電話跟伊說任務指示,白色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有的,該門號是伊在使用,伊都用手機上的臉書通訊軟體與葉○駿聯繫。是葉○駿邀伊一起去的。伊從105年7月13日開始做的。葉○駿跟伊說如果成功取得詐騙贓款,伊可以拿到贓款的百分之二,今天跟伊一起做的還有一個綽號 小胖 的男子,他擔任中間手,伊如果有取得贓款,就將贓款交給小胖,小胖再將錢帶回去桃園交給綽號鯊魚的男子。葉○駿是我們的上手,綽號鯊魚之男子也是我們的上手。葉○駿負責給我們坐車的車資跟使用的手機,之後也是由他給我們贓款的報酬。綽號鯊魚之男子叫甲○○,86年次..甲○○是葉○駿介紹認識的。指認紀錄表上編號5號是葉○駿,編號9號是甲○○。伊使用之金色MOB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葉○駿交給我們的。有拿到詐欺贓款之後,甲○○會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桃園市○鎮區○○街的廣場交給甲○○,伊只有交過1次。伊在105年7月13日約14至16時期間,有到高雄市○○區○○○街的旗(應是碾之誤)米廠旁的電線桿,有拿到詐欺贓款70萬元,拿到後就坐高鐵回去,再搭計程車到桃園市○鎮區○○○街廣場將詐欺贓款交給甲○○,並將伊的工作手機交回去,之後晚上22時30分許葉○駿就拿酬勞5000元到伊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20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6頁)。另先後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做第二次。第一次是在7月初在高雄。..第一次得手5000元拿給阿嬤,跟伊阿嬤說去搬東西。」、「105年7月14日凌晨4、5點我跟葉○○○○鎮區○○路附近7-11超商,葉○駿叫我趕快找人,葉○駿說如果找不到人,上面會罵人,也會打我,我就看到廖○捷有上線,我就打電話給廖○捷,我跟廖○捷說要出去玩,叫他不用帶錢,我會給他錢,廖○捷就從山仔頂坐計程車到超商那裏,確定廖○捷會來之後,葉○駿就把三支手機交給我,我就把手機放在包包,後來廖○捷到了之後,我就給廖○捷25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3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58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85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16頁,其中關於其與葉○○○○鎮區○○路附近7-11超商見面及葉○駿交其三支手機,都與其之前供述係在全家超商及交付其二支工作手機不合,應係記憶失誤所致,先於此敘明)。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葉○駿去桃園平鎮分局附近一間美髮店跟伊碰面,跟伊說明天7月14日早上6點半出發,並會交手機給伊,..隔天7月14日早上4、5點伊就在平鎮分局對面的全家跟葉○駿見面,葉○駿說現在差一個車手,很缺人,伊就用臉書的電話找廖○捷出來,說要去臺中玩,廖○捷就馬上出來,到臺中後王八機就開始響了,當時是跟伊說拿茶葉,然後伊就去東寶國小旁邊拿,伊看到一位叔叔把東西丟在那裏,伊就去把東西撿起來,廖○捷幫伊把風,後來警方就把伊跟廖○捷兩人抓了。..有拿到錢的百分之二,但是伊都沒有拿過(此部分前後矛盾,且與警詢筆錄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不實之語,於此先予說明),..一開始是葉○駿找伊當車手,只是7月13日那天葉○駿有把鯊魚,也就是甲○○找出來,甲○○那時有跟我們說如果被警方抓到要怎麼回答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52至53頁)。足證證人即共犯劉○樺有與被告見面並交付另案詐欺贓款予被告,被告並透過共犯葉○駿交付劉○樺5000元之車手報酬,及被告有跟劉○樺見面,並告訴劉○樺說如果被警方抓到要怎麼回答等事實(因本案未有檢察官及警方追查另案詐欺被害人及該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亦未起訴該案之詐欺犯罪事實,自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但證人即共犯劉○樺於警詢筆錄關於見過及交付該案詐欺贓款予被告之供述,本院認為於本件被告為詐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而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葉○駿於警詢之供述及法院之證述相符,益證被告確為本件車手頭,而主導本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犯廖○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52至53頁、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3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58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85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9至12頁、第90至93頁),與證人即共犯葉○駿、劉○樺上開之供、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是本件車手頭,而主導本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無誤。
㈣、除上開共犯之供、證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證人結文在第54頁)及葉○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卷第19頁)、劉○樺之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3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43、45頁)、劉○樺之扣案手機撥出(已撥接)前10通照片(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3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44、46頁)、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查獲詐欺車手(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73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47-49頁)附卷為證,又有扣案之金色MOB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可憑。
㈤、共犯葉○駿、劉○樺與被告間,既無仇恨怨隙,自無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葉○駿、劉○樺均為少年,應無編造上開事實之能力,何況是不約而同的指稱被告為本件之車手頭?是其二人之供述,堪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應得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同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無論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改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等各項階段,無一不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自無從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均有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之犯罪結果。因此,本件被告與葉○駿、劉○樺、廖○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均係出於為詐騙他人以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縱被告除與葉○駿、劉○樺、廖○捷外,並未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少年葉○駿、劉○樺、廖○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所實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且主使少年葉○駿尋找到少年劉○樺、廖○捷共同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非擔任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未結婚,父母雙亡,業工,月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金色MOB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詐欺集團交被告再交由葉○駿轉交付予劉○樺、廖○捷做為本件車手犯罪之工作手機使用等情,業據共犯葉○駿、劉○樺、廖○捷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如上,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本件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雖已在劉○樺、廖○捷之少年保護事件中,經法院裁定沒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85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99頁〉,惟基上所述,仍應於本件再予以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贅於宣告應予追徵之)。
2、扣案之白色小米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劉○樺所有做為本件車手犯罪之使用等情,業據共犯劉○樺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如上,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本件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雖已在劉○樺、廖○捷之少年保護事件中,經法院裁定沒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85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影本第99頁〉,惟基上所述,仍應於本件再予以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贅於宣告應予追徵之)。
3、未扣案不知門號之工作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交被告再交由葉○駿轉交付予劉○樺、廖○捷做為本件車手犯罪之工作手機使用等情,業據共犯葉○駿、劉○樺、廖○捷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如上,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本件犯行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工作手機已遺失,而未扣案,復不知該工作手機之廠牌、型號,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且該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供詐欺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相較於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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