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透由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之前在網路RC語音交友平台結識之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告訴人 謝佳芳 傳送訊息,內容均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先後共25次(應係26次)自告訴人向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4,500元至被告向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明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被告鄭明昇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四)證人謝佳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之存摺內存提明細、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畫面,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鄭明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謝佳芳,借錢當時我有跟謝佳芳說急需用錢,我當時剛出監,家裡不讓我回去,我跟謝佳芳說我被家裡的人趕出來,所以才問謝佳芳可否借我生活費用,有錢時再還,謝佳芳說可以。我有留下謝佳芳的帳戶,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有還給謝佳芳2,500元,是用ATM匯款到謝佳芳帳戶,後來沒有還錢是因為老闆知道我有被關過,所以就不用我,之後我找不到工作,沒有辦法再繼續還錢等語。
五、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而:
(一)證人謝佳芳與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在網路RC語音交友平台認識,因被告向證人謝佳芳借款,證人謝佳芳因於104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14日止,自其上開甲帳戶,分26次,共匯款64,500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謝佳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被告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確有其事,此外,復有證人謝佳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0、11、13至14頁)、證人謝佳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9張(見偵卷16至20頁)及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上開乙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謝佳芳借款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有何詐騙證人謝佳芳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證人謝佳芳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網路RC交友平台認識暱稱「轟轟」的男子,認識大約快半個月左右,他就開始打電話及傳LINE訊息向我借錢,一開始只和我借1千元,我於104年12月3日匯款給他,後來他有需要用錢,就陸續跟我借錢,會用各種理由向我借錢,我不疑有他,就一直匯錢給他,匯到鄭明昇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共25次,金額為64,500元。之後我向他要錢,他一開始和我說會還我錢,但之後用各種理由不還我錢云云(見偵卷第8頁),然其警詢時所述並未敘明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因而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證人謝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RC語音線上交友平台認識的,借被告錢之前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僅知道被告住臺中,被告網路上的暱稱「轟轟」,剛開始我以為照片是被告本人,直到報警時才知道不是被告本人,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網路上放的照片是他本人。我借被告錢之前沒有跟被告交往,不太瞭解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跟我說他急需用到錢,理由很多,例如一開始說要繳電話費用或健保費,又說沒有錢吃飯、之前車禍要還給別人錢,有說他之前有做過牢,被家人趕出來,家裡不讓他回去,說他肚子餓。我會借被告錢,是因為被告一直盧,一直打電話問,我就跟他說我要考慮,我不是考慮被告有可能不會還我錢,我要考慮我的經濟,後來我心軟,一開始想說先借1,000元、500元,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我有請被告先還我錢,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經濟狀況很好,只說他目前還沒有找到工作,被告沒有詐騙我,我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後來沒有還我錢,之前被告說要還錢,時間到了都沒有還,還說了別的理由,就是說他媽媽還沒有回來,或說今天要匯錢給我,但我沒有看到錢進來,被告又說過幾天會匯錢,但都沒有履行,被告到目前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足見被告於向證人謝佳芳借款時,並未隱瞞其經濟不佳之情況,或有何誤導證人謝佳芳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之情事,則證人謝佳芳明知被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困窘,甚至達沒錢吃飯之地步,自行估量後,仍一再借款予被告,顯並無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此誤信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向謝佳芳借款,實際上沒有所謂急需用錢這件事情,借到的錢已經用完了,對於涉嫌詐欺認罪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被告此部分「實際上沒有所謂急需用錢這件事情」之供述,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所為之回覆,且此並不等同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證人謝佳芳因此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中我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才這樣說,我向謝佳芳借錢,只是為了吃飯、繳電話費,就是沒有錢,才開口向謝佳芳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已否認其所為有詐騙證人謝佳芳,且證人謝佳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情節,亦不足補強被告於偵訊時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被告上開偵訊時表示認罪,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有以ATM匯款2,500元至謝佳芳之銀行帳戶,已還款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然證人謝佳芳就此已予否認,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謝佳芳所提出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經勘驗結果,上開2本帳戶存摺於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均無被告所稱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有證人謝佳芳上開2本帳戶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容有不實之情形。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述有不實及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即逕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即無意給付及證人謝佳芳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還款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證人謝佳芳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