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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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丙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甲○○賭博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麒麟一代」2台(含IC板2塊,聲請書漏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麒麟一代」2台)、賭資新臺幣(下同)7千3百元,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
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且刑法上
之沒收為從刑,除有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刑法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無處罰持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其內賭資之罪,換言之,法令並未禁止單純持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其內賭資。準此,則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麒麟一代」2台(含IC板2塊)、賭資7千3百元,應非屬違禁物自明,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容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686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全部卷宗附卷可稽,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始符法制。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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