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所犯準強盜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準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93.01.23、93.02.10│93.02.1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偵│苗栗地檢93年偵││││年度案號│字第780號│字第78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上訴字第1475號│93年上訴字第1475號││││實├─────────┼──────────┼──────────┼──────────┼──────────┤│審│判決日期│93.10.26│93.10.26│││├─┼─────────┼──────────┼──────────┼──────────┼──────────┤│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上訴字第1475號│93年台上字第680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0.26│93.12.2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9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合於96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編號1、2號罪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