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前,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扣案、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稱其在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查獲之前,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除其自白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係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6年6月4日下午某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與被告上開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案件,尚非集合犯,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