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竹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一帶,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其友人 劉書豪 (未經起訴)使用,嗣劉書豪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轉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18時許、同日22時許,分別以電話向丙○○、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乃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使丙○○、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48分許及22時54分許,分別操作提款機而誤將新臺幣(下同)45887元及46095元匯入乙○○所開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內,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自此丙○○、甲○方知被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5887元及46095元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情,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紀錄表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劉書豪,再由劉書豪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甲○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自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於事發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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