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板院通92執實字第27318號通知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板橋71支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3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28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