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310號聲請人 宋昭明 錢櫃廣告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2299號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4個月、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8月26日,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至96年1月26日已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4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至95年12月26日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3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至95年11月26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2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4月30日方就前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96年度除字第13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95年9月10日│AG0000000│5個月│││司 郭君傑 ││││││├──┼─────────┼────────┼─────────┼───────────┼────────┼────────────┤│002│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95年8月10日│AG0000000│4個月│││司郭君傑││││││├──┼─────────┼────────┼─────────┼───────────┼────────┼────────────┤│003│速訊廣告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5,000元│95年7月10日│AG0000000│3個月│││司郭君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