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 黃朝陽 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玖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33,340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9,433,340元,及其中9,300,000元自91年2月15日起,其中133,340元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為訴外人黃朝陽之長子及配偶,黃朝陽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而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等為黃朝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黃朝陽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黃朝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9,433,34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經原告限期催告返還,被告等逾期仍未連帶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催告時起前5年按法定利率5%支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3,340元,及其中9,300,000元自91年2月15日起,其中133,340元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則辯稱:黃朝陽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經查,被告等已於95年7月24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4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在繼承黃朝陽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附表
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87年11月17日1,000,000元
二、88年4月14日1,000,000元
三、88年7月7日400,000元
四、88年8月25日200,000元
五、88年11月18日600,000元
六、88年12月20日500,000元
七、89年1月29日3,000,000元
八、89年2月15日200,000元
九、89年2月21日400,000元
十、89年3月27日1,000,000元
十一、89年3月27日1,000,000元
十二、92年1月22日133,340元合計9,433,3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