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兆富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拾萬 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佰 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富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7,000,000元,其中6,2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2%機動計算,嗣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3日止,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其中8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2%機動計算,嗣約定延長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3日止,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均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1月13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惟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息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息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尚與現今市場上及一般金融業者所為之約定無殊,應無約定過高之情,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