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1AD796252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一違規行為為執行職務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科股長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D796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7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1AD796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10日將DXB-187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553項之白色劃線停車格內,且並未影響任何車輛之進出,隨後搭乘飛狗巴士前往新竹,隔日上午返回台北,並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步行至該處取車,卻發現機車遭不明人士拖至紅磚道旁,車廂遭撬開無法上鎖,且車廂鎖孔彈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機車本來停放在白色劃線停車格,是後來被人家移動的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採證照片1張為其依據,然觀諸該等採證照片內容,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段○○○巷,距離該違規地點旁
1公尺處便設有劃線停車格,而依據舉發照片所示,該劃線停車格尚有空位,衡以常情以該路段往來車輛如此頻繁之情況,且該違規地點旁便有合法停車格,異議人應無貿然將機車停放在如此明顯之違規處所之理。再者,比對本件舉發照片與異議人提出之舉證照片所顯示周遭相關車輛狀況,異議人機車左前方白線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顏色、車款、停放位置均相符(有一台綠色、銀色機車),故異議人稱此舉證照片拍攝時間與舉發違規時間(即98年6月11日早上9時23分)約隔10餘分,即同日早上9時35分,應屬真實,而異議人辯稱該等車輛被他人刻意挪移而造成車廂及鎖孔彈開一事,亦有異議人提出之鎖孔遭彈開之舉證照片在卷可佐。甚者,依異議人辯稱其原來停放車輛處所(即照片左側白色劃線停車格)與舉發違規地點,相隔不到1公尺,於此近距離挪移一部輕機車亦非不可能,是異議人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即違規停放在該紅線路段,是本件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單以採證照片逕認異議人有此一違規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當時,確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異議人稱該機車原停放之位置乃白色劃線停車格,事後遭他人挪移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茲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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