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
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99年2月5日凌晨4時23分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無人看管之際,由乙○○把風,甲○○下手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新臺幣667元),該機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現金則朋分花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丙○○認領保管)。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至10、53、54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53、54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
(六)綜上,被告甲○○、乙○○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偽造文書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竊盜之前科,足徵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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