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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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直接事證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單憑證人 呂超棋 、 莊玉蘭 、 郭信佑 、 廖春鴻 、 王心華 、 蔡世偉 、 王嘉俐 等人之證言就入被告於罪。而被告已遭羈押11個月了,被告母親患有心臟病、心臟衰竭、糖尿病等疾病,生命垂危,希望能回南部照顧母親,盡一份孝心。又被告並無串證、逃亡之虞,所涉之貪瀆案件案情繁雜,審理期間曠日廢時,該等案件之被告對社會民眾不會造成危害,與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之案件性質迥異,長期羈押被告恐非妥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及證物送交本院。本院於當日晚間訊問至翌日即98年9月10日凌晨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㈡之部分,否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呂超棋、郭信佑、廖春鴻、王心華、 李進德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
5款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貪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98年9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前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仍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㈡、㈢、㈣之犯行,然有卷存事證在卷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雖已於99年3月16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遭羈押時,本院所衡酌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可能面對之重刑等羈押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執希望能陪伴母親以盡孝道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