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書類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0號)。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其所提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其該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