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可證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