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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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六行之「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止」等文字更改為「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止」、第七行第十、十一個字之「燒燒」二字,應予刪除、第八行之「十二日」後加「下午七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之查獲現場相片三張、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附卷。
(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