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愛買吉安旁某不知店名之路邊攤飲食店內飲用啤酒四至五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前址離開沿臺中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及前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重心不穩,再撞及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部而人車倒地,致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刮傷、左膝擦挫傷,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刮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經救護車將其送往臺中市林新醫院醫治,抽血檢驗其身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五.七一MG\DI)。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臺中市林新醫院血清免役學檢查結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製之現
場相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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