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酒精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扣案之打火機、酒精瓶各一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打火機、酒精瓶各一個,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前揭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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