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浪琴錶伍支、勞力士錶拾柒支、伯爵錶貳支、江詩丹頓錶拾支、LV錶捌支、古馳錶拾捌支、OMEGA錶拾肆支、卡地兒錶拾叁支、 百達斐麗 錶陸支、 蕭邦 錶伍支、 崑崙 錶伍支、VERSACE皮帶肆條、DUNHILL皮包肆個、LV皮包叁個、古馳皮包壹個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以下關於「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概括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第七行關於「民足路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興民街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