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依前揭說明,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出監而受影響,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8月22日20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年度毒偵字第89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106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9日│107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304號(假│年度執字第7648號│││釋保護管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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