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屏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屏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屏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再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及他案應執行刑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
10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彭屏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彭屏慶至屏東地檢署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稅捐稽徵法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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