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繩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陳稱: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請均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應答正常,並無明顯混亂缺乏現實感之狀況,並於偵查中自行供述犯罪過程,有其偵訊筆錄可佐,另辯護人亦表示不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受到精神疾病嚴重影響,而導致其認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雖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仍未達以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程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名譽,竊取他人物品,又對他人為侮辱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社會功能較遜於一般之人,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侮辱他人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繩索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張劭瀚 ,應於其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7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 蕭珺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青創聚落之出入口,見張劭瀚所管領持有並綁置於該出入口處之繩索1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繩索得手後逃逸。又於107年4月22日14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 王佩如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因使用該店設備與王佩如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自助洗衣店前,以朝王佩如吐口水之方式,侮辱王佩如。嗣張劭瀚、王佩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竊取上開繩索,並│││之自白│朝王佩如吐口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劭瀚於警│上開繩索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詢中│。│├──┼───────────┼────────────┤│3│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如於警│被告於上開自助洗衣店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朝告訴人王佩如吐口水之事││││實。│├──┼───────────┼────────────┤│4│上開青創聚落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上開繩索之事實。│││截圖6張││├──┼───────────┼────────────┤│5│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朝告訴人王佩如吐口水│││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31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