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編號2)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馮進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先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7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33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7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19-23頁、31-33頁、75-85頁、毒偵卷第27頁、4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10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
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賴性較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裝潢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
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夾鍊袋(內含結晶體)1包(毛重0.33公克),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殘渣;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殘渣,且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49、53頁),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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