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07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19時許,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拘提後,林俊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可採等語,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可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同年1月14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