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5時18分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許」,第6行「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第10行「陳怡辰及 潘采榕 受傷部份,均未據告訴」應更正為「潘采榕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另證據部份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補充為4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以上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劉耀文李惠婷李怡萱 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陳怡辰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一心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8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潘采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491號前時,不慎撞擊由李怡萱、李惠婷及劉耀文,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BW-7116號及551-MM
Y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陳怡辰及潘采榕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6時10分許,抽取陳怡辰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9.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采榕、李怡萱及劉耀文警詢所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國仁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9.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9)乙節,此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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