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2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試射之非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曾 黃貴招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拾獲1只藍色釣魚袋,內含長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槍屬土造長槍,可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屬非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曾黃貴招拾獲之長槍1枝、子彈5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證,並未採得指紋跡證,尚無法發現上開槍彈之持有人為何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786號予以簽結在案。送鑑之槍枝屬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製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1頁)。是上開長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散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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