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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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財產所有人 顏梅仔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被告 邱進忠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顏梅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進忠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顏梅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16A-P05393),在林業試驗所第三林班地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搬運牛樟木之上開小客車,即有可能被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案件定於108年7月25日下午15時5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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