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湫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豐助 告訴被告許湫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豐助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