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東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東興市場)前,因在其車前之告訴人 李進旺 騎乘機車臨時煞車,致其煞停不及,自行摔倒受傷,雙方發生爭執後不歡而散。被告因懷恨在心,於99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見李進旺在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口倒垃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毆打李進旺,致李進旺受有頭皮撕裂傷5.5公分、顏面深部撕裂傷3.5及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進旺告訴被告邱明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