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濃 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易濃、黃健源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原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判處本案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消費後欲簽帳遭拒,先行翻桌製造衝突之案發經過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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