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74號、97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同年6月22日與其女之香港籍男友 朱永康 共同於網路刊登並販賣「 喬家 大院」及「幻想情侶」盜版DVD光碟片之犯行,甫於97年8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與其夫 張登煌 、朱永康(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等4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輪舞曲」等影片,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渠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小蔡」於95年5月12日晚上9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
12時38分,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garden153」、「satrs1988」之名義,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元、48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輪舞曲」及「白夜行」DVD影音光碟各1套6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張登煌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土銀天母分行)戶名:張登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買家匯款購買。嗣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職員乙○○上網發現,即於95年5月15日、同年月21日,下標應買上開盜版DVD影音光碟各1套6片後,張登煌隨即將「小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渠與甲○○○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之前開盜版光碟,持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郵局寄送,以此方法侵害基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小蔡」於96年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
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garden153」之名義,刊登以26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麻辣女人」DVD影音光碟各1套9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張登煌提供之上開土銀天母分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購買。嗣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職員丁○○上網發現,於96年1月17日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1套9片後,張登煌隨即將「小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渠上揭住處之前開盜版光碟,再持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寄送,以此方法侵害晶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朱永康、「小蔡」於96年6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大陸地
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garden153」之名義,刊登以25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回來吧!順愛」DVD影音光碟1套8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om.tw及張登煌提供之上開土銀天母分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購買。嗣 弘恩 文化事業公司(下稱弘恩公司)職員 蔡培堦 上網發現,於96年6月23日以上開價格下標應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各1套8片後,張登煌即將朱永康、「小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渠上揭住處之前開盜版光碟,持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尊賢郵局寄送,以此方法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㈣朱永康、「小蔡」於97年4月3日中午12時26分、同年6月2日
下午6時43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aown9898」之名義,刊登以25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天賜」、「金牌律師」DVD影音光碟各1套2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聯絡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登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戶名:張登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丙○○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後,分別於97年4月8日、同年6月11日,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各1套2片後,張登煌、甲○○○隨即負責將朱永康、「小蔡」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渠等上揭住處之前開盜版光碟,持至臺北市北投區附近郵局寄送,以此方法侵害附表編號5、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甲○○○前因明知大陸劇「喬家大院」、韓劇「幻想情
侶」DVD影音光碟,均係弘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與女兒之男友朱永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永康分別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
HOO!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yimei989」、「garnetberry」,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元、21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喬家大院」及「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1套3片及1套2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因弘恩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6月22日,以上開價格購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1套3片、1套2片後,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
20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事證明確,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
㈡本件起訴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4次行為時間,雖
分別於95年5月15日至5月21日、96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7日、96年6月14日至96年6月23日及97年4月8日至97年6月11日,然觀乎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均透過共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或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而本件4次遭起訴之行為,則均係因遭侵害之著作權人委由代理人佯裝買家,依上開方式購得被告與共犯等販售之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即本件被告犯行,與一般實體商店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再由員警於97年7月2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收件人地址條多達數十筆,且其上均註明若干電影或電視影集片名(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乙情觀之,並參酌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等刊登在奇摩拍賣網站之光碟目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210、211頁),除本案遭查獲之光碟外,尚有其他多種電影或電視影集光碟欲供販售,且刊登日期極為密接。揆諸上開各情,縱或告訴人等報警查獲本件被告4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仍應認被告至少自本件最初犯行之95年5月15日起,迄至最後1次犯行之97年6月11日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前述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犯行密接,且該案亦係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朱永康負責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二者犯罪手段幾乎相同,堪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二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或散布一次與重製或散布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前案係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6月22日與朱永康共同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DVD影音光碟予弘恩公司人員,而經告訴人弘恩公司報警偵辦,嗣被告經通緝後到案,始經檢察官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0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惟本件係起訴被告分別於:㈠95年5月15日、同年5月21日販賣「輪舞曲」、「白夜行」盜版光碟、㈡96年1月17日販賣「麻辣女人」盜版光碟、㈢96年6月23日販賣「回來吧!順愛」盜版光碟、㈣97年4月8日、同年6月11日販賣「天賜」、「金牌律師」盜版光碟,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回來吧!順愛」、「麻辣女人」、「輪舞曲」、「白夜行」的錢都是匯到張登煌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這部分光碟的來源都是朱永康提供,錢也都是伊提領後交給朱永康,至於「金牌律師」與「天賜」是朱永康與伊女兒出境後,地下錢莊一直來要債,伊才去找朱永康的朋友小蔡商量,由小蔡在大陸提供燒錄片,伊在臺灣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得款後提領返還地下錢莊等語(見士檢97年偵字第9519卷第29-30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伊那時候有把帳戶借給朱永康用,大概95年開始借,但伊後來是幫小蔡寄(盜版光碟)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另同案被告張登煌亦於原審供稱:96年開始幫小蔡寄DVD給客戶,伊收到的錢可以從帳戶直接提領,所以伊開始幫小蔡寄光碟的時候,帳戶已經由伊管領,那時候已不算出借帳戶,
95年是帳戶借給朱永康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95、96年間係出借帳戶予朱永康供其作為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之用,販賣盜版光碟之款項係由朱永康取得,嗣朱永康出境後,被告與張登煌則係自行販賣盜版光碟,販賣所得款項係供渠等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揭起訴㈣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判決之行為時間,相隔近一年,行為手段亦不同(前案僅為出借帳戶供匯款,本件係負責寄送光碟而直接參與盜版光碟之散布行為),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該當集合犯要件。原審以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幾乎相同,而認其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係反覆多次實施之集合犯,本案應全部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遽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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