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國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顏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因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以彰檢文執日99執5459字第59312號函向本院借撥人犯執行,並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可憑。是被告現係以受刑人身分執行刑罰,並非羈押之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