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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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照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侵附民字第三十二、三十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即時通名稱qZ0000000000)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乙○○與甲女相約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見面,會面後,乙○○先騎乘機車帶甲女四處閒逛,嗣帶甲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雕塑公園散步。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內,要求甲女口含其生殖器為其口交,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101年8月間,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甲父)發現甲女有遭人性侵害情況,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甲父等2人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及甲父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保密卷第1甲2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⒈卷附戶籍資料資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即時通帳號(qZ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談話記錄,係
由該網路業者為管理客戶申請資料及用戶使用即時通軟體時所紀錄之電腦資料,該等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等,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40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豐樂雕塑公園現場及機車照片,係透過拍照設備所為
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1年8月31日、10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甲25頁),復有100年9月9日、同月12日、13日、15日即時通對話內容及帳號基本資料在保密卷第7甲14頁可佐,另有豐樂雕塑公園、被告機車照片8紙在偵卷第33甲36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知悉甲女未滿16歲,辯稱以為甲女已經18歲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經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且依照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00年9月9日下午11時13分13秒問:「你還沒開學ㄇ」,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53秒問:「你住烏日哪個男生家,他是幾歲ㄉ」,甲女回答:「24」,又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警詢供述:「我當時是真的喜歡她,我願意負責任,如果交往久了我也有意願娶她,但是她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偵卷第11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求她幫幫男友」(指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偵卷第41頁反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甲女尚在讀書,且對於甲女借住朋友家之該朋友年紀亦甚為在意,詢問甲女有關該烏日朋友的年齡,而被告既然明知甲女尚在就學,且以甲女之男友自居,進而在第一次見面時,即要求甲女在公園涼亭為其口交,應不至於對甲女之年齡毫無所悉,其先前所辯:「我不知道甲女的就學狀況,我也沒有問,在聊天中也沒有聊到,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云云,應係知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刑責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水電工人(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高職畢業,然其警詢稱國中畢業,本院採用偵卷第29頁戶籍查詢結果),家境貧寒之年輕人,與甲女僅係網友關係,見甲女年幼可欺,在第一次見面時即將甲女帶至公園涼亭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滿足個人性慾,對甲女身心發展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自始坦承口交之客觀事實,曾否認知悉甲女年齡,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不知適當交友、發洩性慾而觸法,事後與甲女、甲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履行,有和解筆錄在本院卷第47頁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女、甲父支付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之新店五城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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