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 張軒豪蘇彥邦 亟需現金供周轉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張軒豪,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由張軒豪簽發同額本票、借據(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商業合夥契約書各1張,並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交付予陳建宏,供作擔保之用,陳建宏則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9,000元,實際上僅交付36,000元予張軒豪,並約定張軒豪每天攤還1,500元,陳建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年3月26日,在蘇彥邦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6樓居所附近,貸款30,000元予蘇彥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20%),由蘇彥邦簽發同額本票、借據及商業合夥契約書各1張(即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並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交付予陳建宏,供作擔保之用,陳建宏則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5,500元,實際上僅交付24,500元予蘇彥邦,並約定蘇彥邦每天攤還1,000元,陳建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102年4月底,蘇彥邦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陳建宏亦將前開本票、借據、商業合夥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返還予蘇彥邦。
㈢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蘇彥邦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6樓居所附近,再次貸款30,000元予蘇彥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20%),由蘇彥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予陳建宏,供作擔保之用,陳建宏則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5,500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實際上僅交付24,500元予蘇彥邦,並約定蘇彥邦每天攤還1,000元,陳建宏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陳建宏騎乘機車闖紅燈且高速行駛,形跡可疑,為警尾隨欲實施盤查,見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停車並與張軒豪攀談,乃上前表明身份實施盤查時,陳建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3次重利犯行,且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員查扣,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卷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蘇彥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02年5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查獲情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闖紅燈且高速行駛,形跡可疑,為警尾隨欲實施盤查時,見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停車並與張軒豪攀談,經警上前表明身份實施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供出上開3次重利犯行,且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員查扣,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2年5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上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且曾於87年間,因智力較低而新兵驗退,有驗退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因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扣案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張軒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張軒豪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各1張,則分別係各該借款人即被害人於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借款時,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用,如借款人清償借款,被告仍須依約履行或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約書1張。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備註│├──┼─────────┼──────────────────────┤│一│現金新台幣1,500元│1.被告甫於102年5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被害人││││張軒豪收取之款項。││││2.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之物。│├──┼─────────┼──────────────────────┤│二│現金新台幣5,500元│1.被告甫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被害人│││。│蘇彥邦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所附近,向被害人蘇彥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之款項。││││2.被告所有,且因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之物。│├──┼─────────┼──────────────────────┤│三│現金新台幣1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四│蘇彥邦之國民身分證│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被害人蘇彥邦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本1張。│,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五│蘇彥邦簽署之借據(│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編號:001533)1張│被害人蘇彥邦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六│蘇彥邦簽署之本票(│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編號:001533)1張│被害人蘇彥邦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七│蘇彥邦簽署之商業合│為犯罪事實一㈡、㈢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夥契約書1張。│被害人蘇彥邦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八│張軒豪簽署之借據(│為犯罪事實一㈠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被害│││編號:001238)1張│人張軒豪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九│張軒豪簽署之本票(│為犯罪事實一㈠借款質押之用,嗣後借款人即被害│││編號:001238)1張│人張軒豪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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