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文豪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2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6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以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撤銷亦遭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5月(殘刑即為有期徒刑2年4月1日);上揭妨害自由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妨害公務罪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蘇文豪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年4月3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鏈鋸,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八仙山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位在臺中市○○區○○路20公里下方約100公尺處),持鏈鋸鋸斷之方式,竊取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牛樟木2塊(總重44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6,600元,山價6,600元)後,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車上,再駕駛上開裝載竊得牛樟木2塊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101年10月10日13時許,蘇文豪夥同 林恩醇 在上開地點另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塊後(蘇文豪此部分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公里處,為警查獲,蘇文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獨自一人於101年4月2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外於101年4月3日,在同一地點竊取牛樟木而自動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上揭時間,獨自一人駕車並攜帶鏈鋸進入國有林班地,竊取牛樟木2塊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建宇 、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士 謝寰羽 之證述情節(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4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牛樟木之鏈鋸1台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次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故其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以鋸斷方式竊取牛樟木2塊,共重44公斤、材積約0.15立方公尺等情,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以該遭竊牛樟木之重量與體積,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記錄,甫於99年12月1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與林恩醇,臺中市○○區○○路15
公里處,為警查獲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發覺其夥同林恩醇另案於101年10月10日竊取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4塊之犯行,而不知其先前於101年4月3日,曾獨自1人至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八仙山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2塊之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動接受裁判,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向查獲員警電話詢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文豪任意竊取上開牛樟木,並以車輛搬運,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變賣竊盜所得之牛樟木得款約數千元,業已花用殆盡,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牛樟木數量與價值,均非龐大,考量被告於本院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平常以務農與臨時工為業、因缺錢花用而犯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竊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價值即贓額為6,600元,有前揭卷附被害告訴書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即19,8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而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6,60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乃供被告載運竊盜所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為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遠高於被告因犯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犯罪之所得,若予以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