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王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被告 羅花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最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花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7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中山路3段與高鐵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在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於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保險金額84,305元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374,711元。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50,300元: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先送至中
山醫學大學急診治療,並住院至101年7月19日離院,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其後中山醫學大學診療發現原告尾椎骨分離,陸續於中山醫學大學骨科進行門診治療,並前往 廖慶龍 骨科診所就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脊椎融合手術,並陸續前往各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8,630元。則原告共支出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50,30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300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有頸部扭傷及
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之傷害,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係由原告配偶請假在家看護,縱因家人看護並未支出看護費用,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慣害,爰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
⒊工作損失170,022元: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
工地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28,337元,因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需休養6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減少工作收入170,022元,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170,022元。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34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須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用,另因上開車禍需購置更換傷口之紗布等用品,共計2,034元,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⒌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幾度於各大醫院中轉診、開刀治療,
經歷之治療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且因上開車禍致腰椎受傷,無法負擔工地工程師之工作,不得已辭去工作,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迄今仍無和解誠意,雖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和解,原告依約前往後,被告竟拒絕前往,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稱:「王韋傑先生之診斷為第5腰椎椎弓骨折,椎弓骨折可能由外傷導致,但該骨折是否為101年7月18日之受傷引起,由X光片難以判斷其受傷時間。」等語。惟查,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以來,持續於中山醫學大學就診,期間並無其他外傷足以導致第5腰椎椎弓骨折,則該等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訛。且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第一時間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就診,當時中山醫學大學之醫師即已診斷出原告受有椎弓骨折之傷害,初始醫師先採取保守療法並未開刀,期間原告為尋求多方醫師建議,於101年7月26日亦前往 廖慶隆 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治為腰部扭挫傷、脊椎骨裂。惟治療約2個月仍不見好轉,當時中山醫學大學主治醫師業已排定開刀日期。嗣因原告母親聽聞中國醫藥大學之骨科醫師對此類傷害甚為專精,方始轉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並開刀治療,則上開傷害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造成。且依中山醫學大學於102年6月19日函復法院之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稱:
「病人於本院診斷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害確實因車禍所引起,該等傷害可造成原告行走不便抑或無法行走。」等語,可證原告受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合理正當。
⒉復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稱:「原告手術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足證原告於手術後1個月內確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看護費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即每日1,200元計算,為36,000元看護費用。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受傷後未久即繼續工作,並非事實。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因腰傷而無法工作,即7月18日發生車禍後,旋即於同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自原任職公司離職。雖被告稱係原告配偶告知云云,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失所致無意見,且對原告就診費用、因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需人看護亦無意見,惟6個月之看護期間太久。且原告於車禍後隔天即出院,據原告太太表示車禍後2個禮拜原告還有去上班,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並不合理,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雖有意願賠償原告機車損害及精神損害,但原告請求過高無法成立調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中山路3段與高鐵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在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且有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0,3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0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慶龍骨科診所(龍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就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及住院醫療收據、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健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停車費統一發票、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致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於101年7月18日23點18分急診就醫,於101年7月19日12點30分離開急診;第5椎椎弓骨折合併骨脫受傷,自101年9月27日由門診入院,於101年9月28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於101年10月5日出院,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間,共門診7次,手術後建議宜休養6個月,繼續追蹤治療。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手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原告因「第5腰椎椎弓骨折」,經手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全日看護此。而原告該「第「第5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病人於本院診斷為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該等傷害確實因車禍所引起,該等傷害可造成原告行走不便亦或無法行走。」,又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黃美禎 證述:「(問:本件車禍後妳先生的傷勢?)一開始沒有辦法下來走路,我們還把床搬到樓下的客廳,這樣比較方便。(問:當時妳有無家裡面照顧他?)有,我照顧他一段時間後,我還是必須上班,沒有辦法請那麼久的假,我就請我娘家的人幫他送飯菜。(問:那一段請假專門照顧他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兩個禮拜。(問:這兩個禮拜照顧他都在做什麼事情?)生活起居,而且也要餵食他一些比較營養的東西。(問:照顧這兩個禮拜之後,妳回去公司上後,誰來照顧原告?)就是請我娘家的人送飯菜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受傷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應堪憑採。惟原告配偶專門照顧原告之時間既只有大約2個星期,參酌上開醫院之函文,本院認應以半個月即15日為實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前開主張之1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
上班,故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70,022元等語。雖被告辯稱原告太太表示原告於車禍後兩個禮拜還有去上班云云,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載明:「患者自民國101年9月27日由門診入院,於101年9月28日接受脊椎融合手術,於101年10月5日出院,患者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間,共門診7次,手術後建議宜休養6個月,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核與證人黃美禎證述:「(問:原告受傷過多久之後有去工作?)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去工作,他現在走一段路就會覺得很不舒服。(問:妳先生車禍完之後有無去找工作?或是根本沒有去找工作?)他連走路一段路都不舒服,怎麼有辦法去工作。(問:妳先生車禍後是否有嘗試去找其他例如文書的工作?)應該是有,比較不好找。因為就算正常人也難找到工作…(問:有無辦法去找像以前營造公司的工作?)就連在家裡面抱小孩都不行。(問:對於被告上次開庭時表示,原告車禍後兩個禮拜還有去上一事,是妳向被告表示的,有無此事?)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5頁)相符,故原告主張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自屬可採。復依原告所提出,設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於101年6月11日薪資轉帳21,054元、於101年7月10日薪資轉帳35,620元(見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27、28頁),可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337元【計算式:(21,054+35,620)÷2=28,337】應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以每月28,337元,休養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170,022元(計算式:28,337×6=170,022),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日常日活仍有所影響,又原告東南工專建築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100年度有234,852元之薪資所得及500元之其他所得,99年度有33,865元之薪資所得、2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173元之其他所得,98年度有213,174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98、100年度均無所得,99年度有75,000元薪資所得,目前臨時工,及因刑事判決目前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無法為固定的工作,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陳述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0,356元(計算式:50,300+2,034+18,000+170,022+100,000元=340,356)。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305元之事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6,051元(計算式:340,356-84,305=256,051)。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6,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